《洞穴奇案》读后感
倚栏轩整理的《洞穴奇案》读后感(精选4篇),供大家参考,大家一起看看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1
这是一本意外的书,最初在开卷八分钟听到,后来是要送给某人呢,没来的及送就送不出去了,在出差的时候看了一半,后来另一半看完之后,深深的发现,只要你思考,人就是不同的动物,你我都不一样,因为观点也因为观念,或者本身我们就不一样。
要理解也要开解,最好站在别人的角度替别人想想,或许长久些。前提是:做自己。
英文名叫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可以直译为洞穴探险者案例,讲的是作者虚拟的一个案例的分析。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
第一位: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认为被告完全无罪。理由有二:
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多),本案的被告也处于那样的境地,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维持原告有罪,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第六人出现,与他四个朋友一样吃了威特摩尔,但至今才被发现。
第六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
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
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
第二,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
第三,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
第四,对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
第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
第六,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认为被告有罪。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一旦背叛无罪,则悲剧可能会重复发生。
第十二位: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2
在一次和朋友的谈话中,他跟我说了一本书,就是《洞穴奇案》,用朋友的话说"极具神奇色彩,堪称法学独秀之一",最让我有一种去看的冲动的就是,他告诉我"你对此案例的所有看法都会在法官的看法当中"。所以就专门去图书馆找了这本书,读罢此书不由长吁一口气,竟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因为书中充满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对于我这个法学初生牛犊来讲确实应接不暇。然而,我就是带着一种"要产生自己独特的法官之外的见解"的非正常思维去读的,一看就不舍得放下:一个虚拟的案例,竟能引发如此多的观点,逻辑般的充满了法律、哲学、正义、人性情感太多的思辨,让我不禁深深陷入其中,领略这法律的无尽魅力和作为法律人的无限风光。
该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 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象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中,水尽粮绝,而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持生命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维特摩尔使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任执意抽签,而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以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了绞刑。本书的前一作者围绕这一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也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可以说就是十四位法官判决书的集合。
自然我们不是每天都面临着洞穴探险者案那离奇的事情,我们置身其中的政治、法律、文化以及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与书中所说或者是大异其趣,但这些都不影响我们从其论述中获得富有现实意义的教义和理性,同时也是对于正义和社会整体道德情感关注和热议,所以我们才会对那些似乎与我们不是有太大关联的李丽云案、许霆案和邓yu娇案的关注。因此我可以说,虽然对于洞穴奇案没有陪审团,没有媒体大众的关注,甚至可以说是几个大法官坐而论道,但其中的严禁法律推理,公开理性论辩以及对于公平正义的探求确实让人叹为观止。因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所以就举两个例子,谈谈几个大法官的主要观点和辩论中的精妙技巧。
首席大法官的主要观点是: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必须判处了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是可以断定其是"不仅公正明理,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然而福斯特法官以"探究立法精神"为题,用了两个新观点巧妙的绕过了首席法官的罪刑法定挂点: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之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一基础,实定法就不再适用,而是用自然法则,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联邦现行法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通过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规定,因此他认为本案应该判无罪。另一论点就是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自己当时处于饥饿状态,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事物的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而另一方赞同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很大的差异性:首先,沃尔金可能不是一直处于饥饿状态或者有生命危险,不知其挨饿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其他的选择,比如找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本案中的探险者没有这样选择,杀人成为了唯一的途径。这样的精彩辩论怎能不让我拍案叫绝!
说实话,看这个案例,我都很是揪心:从法律以外的理由的却是可以刀下留人,我们似乎也是期待着法官不要杀他们,这就让我想起一句话"我们对‘法律’和‘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希望它是客观的,法官不应当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法律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正如中国古人云: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意,则法之所以不如人情也。还有一点就是被杀的人最后反悔了,但任没有逃脱被杀的厄运,我不知道这算不算是老师经常说的多数人的"暴政"(把自己的命交给几个人就可以决定了,我想不管处于什么情况下,没有多少人是愿意的,如果这样也可以那不是太没有安全感啦!)我想从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来讲,我们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该接受这个哪怕有些残酷的事实,我们不是要求法律毫无瑕疵,更多在意案件的合法性基础,所以尽管时间的背后有复杂的起因和可原性的事实,但我还是认为至少应该判有罪,至于具体惩罚上,就看当时当地的具体实况吧。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3
“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这就是我所读的,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12年4月版《洞穴奇案》,书封上写的著名假想公案——洞穴奇案的简要案情。
四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十四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显示了法律本身的引人入胜。
首先总结四个争议的焦点。
一是一命换多命划算,还是生命具有绝对价值;
二是按照法律条文断案,还是探究法律的目的;
三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四是五名探险者重回自然状态,达成新的契约,还是仍然属于纽卡斯国法律管辖。
接着逐一解析以上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点:我大学时初次接触这个故事,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理由就是牺牲一个人的命救活四个人的命,这不是很划得来吗?直到看到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我们能够为一百人的生命而杀掉一个人吗?一百万人呢?什么时候杀人的“收益”会超过“损失”,以至于我们可以开始谈论“划算的交易”?有这样的一个点吗?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由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绝境之下人心中的道德律令应该战胜求生的本能,宁愿自己饿死也绝不做杀死他人的事。这种观点当时对我的冲击甚大,显然前一种观点就是我们这个社会盛行的功利主义,一切都可以计算和交易,以至于某些道德准则早就被我们抛到九霄云外,熟不知有些价值可以计算,但生命却不一样。正是这种对生命价值的漠视,导致撞伤不如撞死这种可怕的观点盛行,看懂这点也就能明白为什么堕胎在美国是一个重要的公共议题,而在我国堕胎自由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共识。
第二点:本案中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有法官就认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适用法律,反对法官按照个人理解的公平正义来解释法律。有法官则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刑法的目的是威慑,而这种极端情况下的威慑却没有意义。那有法官就提出,刑法的目的可不止一种,除了威慑还有报复和改造,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我们该如何处理?这牵涉到价值位阶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主导的价值观不一样,所做的选择就会不同。
第三点:关于四名被告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本书用了“自我防卫”和“紧急避难”两个概念,我读完后发现以中国刑法的概念应该理解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那么本案中四名被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就成了争议的焦点。有罪一派认为,通过抽签这种有计划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人,就证明了四被告人的故意,但另一派则认为,在四被告人陷入绝境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不是侵犯者,但除了杀死一个人没有其他自救的办法,所以绝境构成了紧急避险的事由,在抽签这种公平公正的方式下,四名被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第四点:我觉得这个观点最别出心裁。福斯特法官举出一句法谚,“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假设,他认为在本案的绝境之下,五名探险者已经脱离文明状态,重回自然状态。这时,他们五个形成自治的共同体,文明社会的法律对他们已经没有管辖权,该五人基于一致同意达成新的契约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那按照福斯特的观点推演,既然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获救后,纽卡斯国的法官也没有理由对他们做出审判,因为法官们是文明社会的法官,而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但福斯特法官的契约论观点就没法解释被害人撤回同意后,四名被告杀害威特莫尔的正当性何在。倒是塔利法官从另一个角度的论证颇具说服力。他说五人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因为如果威特莫尔退出抽签,且假设他撤回同意得到尊重,那么剩下的每个人被抽中的概率就从原来的五分之一变成了四分之一,这样就会增加另一个人退出抽签的可能性,如果再退出一个人,剩下的人被抽中的概率又会上升变成三分之一,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抽签计划搁浅,等待五人的就是被饿死的结局。这就表明威特莫尔撤回同意不是他退出抽签的正当理由,如果公正要求平均分配风险,就需要他们对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置之不理,因为选择抽签而不是等待最弱的伙伴死亡是正当的。
再看几个乍听之下匪夷所思的观点。汉迪法官认为应当以常识来断案,也就是考虑民意,他担心司法工作人员执迷于法律的抽象规则而迷失方向,忘记了这种思维模式对外部真实世界的感知。这种观点在我们这个法治思维还远未建立的社会看来恐怕很危险,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怎样减少舆论对司法的干预。但舆论和司法的关系总是难舍难分。弗兰克法官则认为,想象自己处于相当的困境,自己会作出与四名被告相同的选择,因此他不能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所以他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断案。伯纳姆法官在谈到替代杀人的选择时,认为可以吃掉自己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以自救,这是最让我震惊的观点,有人能做出这样的选择吗?
法律文书缺乏说理性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受人诟病之处,这体现了我们法律思维能力的匮乏。上半年网上疯传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一份所谓翻版“许霆案”的最伟大判决书,确实不失为近年来我看到最具说理性的一份法律文书。既有各种理论的分析,又不失法官的温情。精读《洞穴奇案》,同样是享受不同法哲学思想交锋的一场精神之旅,如何充分有效说理,是需要长久思考和训练的技艺。
《洞穴奇案》读后感 篇4
洞穴奇案是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在当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而洞穴奇案这本书是 998年由萨伯再次提出并补充新的观点后所撰写的。
洞穴奇案的提出者富勒做出了一个假设:在公元4300年,发生了一起案件。这起案件讲述了五名探险队员因为山体崩塌被困在了一个洞穴之中。因为与组织者失去了联系,组织者立刻请求救援,但因为探险队员被困于深山之中,救援设备无法进入,救援的进度十分缓慢。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勉强维持生命的食物。在被困后第二十天,探险队员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并从救援人员处得知了至少十天之后他们才有可能获救。但是当时探险队员们所带的食物已经消耗殆尽,而洞穴中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维持生命的食物,在咨询医疗专家后得知,他们不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坚持到营救队的到来。又过了八小时后,其中一名探险队员代表所有的五位被困人员询问营救队员,如果吃掉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营救队长虽然不愿回答,但最后还是给出了肯定回答。于是被困者中一名名叫威特莫尔的队员提议抓阄决定吃谁,但在临抽签时反悔,但其他四人仍然要求继续抽签,由一名同伴替他抽签,而威特莫尔也未对此举表示反对。最后在事发第二十三天,洞中的石头被营救队员凿开,映入营救队员眼中的是四名奄奄一息的幸存者以及一名体无完肤的尸体,而这具尸体正是威特莫尔,他不幸被抽中,成为了其他四人的食物。于是一起案件被送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谋杀罪判处四人绞刑,四位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这本书就是在写法院中十四位大法官的不同判决意见。
这些法官所提出意见每一个都蕴含着十分浓厚的法理气息以及实证主义的理论。十四位大法官代表着十四种对于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法学思维的认知。其中富勒笔下的`五名大法官,两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支持有罪判决,两名反对,一名法官选择弃权;萨伯笔下的九名大法官,四名支持有罪判决,四名支持无罪判决,而另一人请求回避。每一种想法细读下来都可以说是一环扣一环,十分流畅且有理有据,他们的观点之间有些却是互相对立的,而这本书最有意思的也就是这种思维之间的相互碰撞,细细品读其中观点,可以很好的增强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拓展自己对其他事情的认识方面,可以说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佳作。